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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2日)废止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下同),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一、 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 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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