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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5日)废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87)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 站(包括有线广播台、 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 包括天线、 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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