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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 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 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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