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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附: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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