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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 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设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 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 扩建、 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 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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