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7]39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 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 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 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 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 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 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