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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2日)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发[1987]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但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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