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期间
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
一、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
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加强国营华侨企业免税资金的核算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为了正确计算企业盈亏和加强对免税奖金的管理、使用,华侨农(林)场、工厂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九年,5年内免征的产品税(烟、酒除外)、增值税、营业税、地方各税和农业税,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列在企业盈亏总额内,但需按一九八六年九月三日财政部《关于农口企业一九八六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规定,在利润表“各种税金”项下用其中“免税资金”单独列出。免征的奖金税也应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算,在会计报表利润总额项下财务包干结余资金中单列反映。上述各项免税资金,必须提出作为专用基金专户存储,比例上交,定项使用。
三、为了有利于考核华侨企业的经营状况,将原定华侨企业免税后盈利200万元具体分为两部分,即免税资金100万元,经营利润100万元。华侨企业免税资金不足100万元的,盈利不足100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免税资金和盈利分别超过100万元的,对超过部分主管部门可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对少数免税资金和盈利额大的华侨企业,其税、利超过100万元部分的提留比例可适当高于5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华侨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省(自治区)主管部门集中的免税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调剂,用于扶持困难较大的华侨农场改善归侨、难侨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不得挪用于企业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四、免税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以下各项:
(一)发展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的工农业生产。主要安排农田水利、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农副产品综合加工等方面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