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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规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部门不发、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淮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十一条 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检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
 第六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由省、自治区所辖的市以上公安机关任命,并发给消防监督证。
 第六十三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分管地区的单位,督促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
  (二)进行消防宣传,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检查,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并定期演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六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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