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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

附件:
          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力建设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的顺利发行,加强对债券的管理,以切实加快电力建设,并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施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地分、支行受发行单位的委托,负责代理发行、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条 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的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五千度电量占用一个千瓦电力。从购买债券开始计算,1年后开始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20年。从第十一年开始,5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电,国家重点企业有权优先购买债券。各地在分配债券时,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需要以后,再出售给其他需要用电的单位。
 第六条 本债券总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的债券额度,由水利电力部平衡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平衡后下达。
 第七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立专户,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在所在地区或电网内的电力建设项目中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本债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有关发行本债券的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发行数量、票面金额、发行范围、资金运用计划及发行计划等说明;
  (三)国家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的书面证明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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