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可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3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税后留用利润(减亏分成或超收分成)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按协议一次支付的国内技术转让费,可以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分期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加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应在企业留用利润或分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是指按照财政部专项规定应当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商品损耗的损失,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
二、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入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营业外支出。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营业外支出。
电影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超定额损失应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下(含县级)发行放映公司(电影管理站),向放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并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商品流通费或抵作下年度的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以下各项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影片开拍后,中途因剧本发生问题,或其他原因决定停拍并且以后不再续拍,以及影片制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查未通过,已发生的成本经批准后,应列入营业外支出。
二、电影文学剧本在定稿以后,投产以前因故作废,其全部成本经影片投产权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应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新闻纪录电影制片企业,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或财务收支计划拍摄或购买的历史影片资料,或由上级有关部门决定拍摄或购买的历史影片资料所发生的费用,应列入营业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