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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与地方分成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关于改进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中央与地方分成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财政部发出)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简称能源基金)从一九八三年开征以来,对加速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工程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为了保障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能源基金分配关系保持较为合理的比例,更好地发挥这项资金的宏观经济效益,根据一九八七年一月全国省长会议决定,二月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对能源基金分成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从一九八七年起,对中央与地方能源基金的分配,由原来超收分成的办法,改为实行总额分成办法。
 二、总额分成全国采用统一比例,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征收的地方单位能源基金总额中,30%留归地方财政,用于地方能源交通建设;70%上交中央财政,用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
 三、实行总额分成办法后,财政部每年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下达年度能源基金任务指标,并按此进行考核。为了鼓励各地征收的积极性,对当年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多给地方分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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