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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电视剧管理规定
 (2000年6月15日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管理,发展电视剧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播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发行、播放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视剧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视剧的制作

  第七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
  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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