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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60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回复意见的请示》(云工商字〔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自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不具有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或经营单位资格仍然存续;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公司的,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属于非公司企业的,视为无照经营,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时,一般不核定经营期限,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经营期限的,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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