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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度和审批。
  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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