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
《税收征管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至第
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
《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