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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的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命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
│案件名称     │       │案件编号    │       │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
│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
│案件发现时间   │       │案件所属期间  │       │
├─────────┼───────┼────────┼───────┤
│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
│首次报告时间   │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       │
├───┬─────┴────────────────┴───────┤
│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
│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
│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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