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外国
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0日 司发通〔1992〕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对外经济往来不断发展,我国律师同外国律师之间在业务上的联系和协作也日益增多。为此,去年5月,我部在给江西省司法厅的批复〔司发函(91)169号〕中,就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一事作出了原则规定。为了加强管理,进一步推动涉外律师业务的开展,现就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为及时、妥善、有效地办理涉外法律事务,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上的联系,可以采用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协作办理或委托办理的方式办理涉外法律事务。办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国家较大政治、经济利益的,应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二、律师事务所承办单项法律事务需委托外国律师办理时,可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协议,对该单项法律事务委托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进行较长期业务合作,需对合作方式、费用负担、收益分成、信息资料交换,以及安排相互选派律师实习、培训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时,可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段时间的业务协作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以三年为好,不宜规定得太长,以免由于经验不足而造成被动。在三年内,如果合作得好,可再协商延长合作关系。至于仅确定双方合作意向为内容的业务协作以不签订为好。
三、律师事务所同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较长期业务协作关系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承办涉外业务的能力和条件;
2.确有业务工作需要;
3.必须有良好的信誉和较高的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