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对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监督、指导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四)对治安管辖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赶赴现场,开展侦破和查处。
(五)对妨碍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内部治安循序的人员及时查办。
(六)协助单位考核、培训保卫干部。
(七)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八)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九)总结和推广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经验。
(十)应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四章 组织
第十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和铁路分局(总公司)成立由法人代表和劳资、人事、财务、计划、企管办、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治安保卫现任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治安保卫责任制的领导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内保部门(简称治保办)负责治安保卫责任制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基层单位也应成立相应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组织。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逐级承包责任制。治安保卫责任制领导小组应经常对所属单位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建立例会、通报、考核、报告、奖惩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局、勘测设计院、铁路分局(总公司)和所属单位,应确定同级“治保办”办公经费,列入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实际和需要造反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组织形式,设置保卫机构和配备保卫干部。设置、撤销保卫机构,配备、调换保卫干部,事先应征求铁路公安机关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政治可靠、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铁路职工,经单位选调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保卫工作。保卫机构负责人应懂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保卫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不得从事保卫工作。保卫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