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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减少多目标区的杂波并降低其他不利显示,可指定正在使用指定编码的航空器将应答机置于等待状态,但应当尽快指令该航空器将应答机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发现应答机显示不正常或不显示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迅速通知有关航空器,查明相关管制席位是否已了解航空器应答机工作不正常或不工作的情况,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证实。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使用下列特殊编码:
  (一)空中遇到非法干扰时,使用A7500;
  (二)无线电失效时,使用A7600;
  (三)紧急和遇险时,使用A7700。
  第二百一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指定二次雷达编码时,只能使用本地区所分配的二次雷达编码,并应当尽可能减少雷达编码的变换次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雷达管制员接受移交后,应当对航空器航迹进行跟踪。失去目标或出现不正常的高度读数时,应当对高度显示进行确认。高度读数无法确认时,其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服务。下列情况可以认为航空器高度已被确认:
  (一)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90米;
  (二)地面航空器高度的连续读数变化小于机场标高正负90米;
  (三)标牌上的高度与其它管制单位所确认的高度一致。
  第二百一十七条 雷达管制员在与航空器建立联系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证实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了高度;
  (二)管制员为正常上升和下降的航空器指定了一个新的高度;
  (三)航空器高度已经被确认,雷达数据表明航空器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四)航空器为从本系统中其他席位或扇区移交过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90米。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C模式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发现高度信息不是在允许的误差值内的,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检查。经采取措施无效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停止使用C模式;或为防止航空器位置和识别信息丢失,仍允许使用C模式,但不作为提供航空器间隔的依据。上述情况应当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一)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二)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9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三)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四)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9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向航空器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应当对航空器进行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直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失去识别的,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重新识别或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条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的,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从雷达标牌上认出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三)在雷达标牌上,直接认出具有S模式设备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五)对于设定某一指定编码的航空器,观察其遵守指令的情况;
  (六)通过使用应答机的识别功能。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使用一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起飞跑道端2千米以内被发现;
  (二)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到的某一雷达目标,其位置、航迹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位置、航迹相一致;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标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但航空器应当始终在本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且当时只有一架航空器在做这样的转弯;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观察到两个或多个雷达位置指示符相近,或观察到在同时作相似的移动以及遇到其它引起对目标怀疑的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识别方法进行识别直至确认为止,也可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首次建立对航空器的雷达识别或暂时失去目标后重新建立对航空器的识别的,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已识别。
  第二百二十四条 提供给航空器的位置情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相对于一个显著的地理位置;
  (二)到一个重要点、航线上一个导航设备的方位和距离;
  (三)距一个已知位置的方向和距离;
  (四)作最后进近的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
  第二百二十五条 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达标志的中心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的距离测算;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标志最近边缘距离测算;如有足够的精度,亦可按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其中心之间的距离测算;一架航空器雷达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达标志,以其雷达符号中心到一、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距离测算。在实施雷达间隔标准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考虑航空器的运行方向、速度、雷达技术性能,通信拥挤造成的干扰和雷达管制的能力,并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者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进行,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系时立即完成识别。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当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在管制单位内部或者相互间进行的雷达识别的移交,应当在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进行,如技术上无法实施,则应当在管制移交协议中说明,或者按规定提前进行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进行航空器雷达识别移交的方法如下:
  (一)两个雷达管制席相邻或者使用同一显示器时,移交方直接在接受方显示器上指出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离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当指时航空器的航向;
  (三)利用自动化手段指定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四)当S模式覆盖有效时,将装有S模式航空器识别功能的航空器通知接受方;
  (五)移交方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或用特殊位置识别,接受方雷达管制员予以证实。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空器进入接受方所辖区域前完成雷达管制移交;
  (二)除非另有规定,在改变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诸元或标牌数据前应当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三)与航空器脱离联系前应当保证本区域内潜在的飞行冲突和不利影响已得到正确处理,必要的协调已完成,保证间隔的有关飞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四)除非另有协调,应当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实施移交;
  (五)在雷达识别的转换被接受后及时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六)除非在协议和指令中已经包括,否则应当将标牌或进程单上没有包含的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1.指定的航向;
  2.空速限制;
  3.发出的高度信息;
  4.观察到的航迹和上一航段飞行情况;
  5.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预先协调的应答机编码;
  6.其它必要的信息。
  (七)保持标牌与相应的目标相关;
  (八)航空器在管制员给定的超出导航设备作用距离之外飞行的,应当通知接受方对其进行雷达监控;
  (九)管制移交前,为保证被移交航空器与本区域其它航空器的间隔,应当向接受方发出必要的飞行限制;
  (十)接受方口头证实或自动移交时,如果航空器已被接受方识别,则可认为已经完成移交。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确定目标的位置与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标有正确的自动相关标牌显示;
  (二)接受移交前,应当发出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飞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协调,应当遵循先前给定的飞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直接向其它管制区的航空器发出改变航向、速度、航线和编码指令前,应当提前与航空器所在区域管制室或者与航空器将要通过的管制区进行协调;
  (五)接受移交后应当采用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进行位置报告的方法证实一次雷达目标,并通过使用二次雷达应答机特别位置识别功能协助证实二次雷达目标,但在移交过程中已采用过这些方法的,则可不必重复。

第五节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

  第二百三十条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以下简称雷达间隔)适用于所有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之间,一架正在起飞并在跑道端2千米内将被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等待航线上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间隔。
  第二百三十一条 雷达最低水平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千米;
  (二)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3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5千米;
  (三)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非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千米。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相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可不再保持垂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相遇后,并已获得规定的水平间隔,或
  (二)一架航空器报告与另一架航空器相遇过。
  第二百三十三条 除航路飞行外,航空器与显示器上标出的障碍物标志的距离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距天线50千米以内最小间隔为6千米;
  (二)航空器距50千米以外最小间隔为10千米。
  当航空器飞越一个显著障碍物的标志后,其与障碍物的垂直间隔可以改变。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二百三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通过指定航空器的应飞航向实施雷达引导。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引导航空器尽可能沿便于航空器驾驶员利用地面设备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飞行,避开已知危险天气。实施雷达引导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在管制区域内,为了符合间隔、安全、减少噪声、操作方便的要求或者在航空器驾驶员提出要求时,应当尽可能允许航空器维持其自主领航;
  (二)在最低引导高度或者仪表飞行最低高度以上,应当保证被引导的航空器始终保持规定的超障余度;
  (三)除非另有协议,应当在本管制内实施引导;
  (四)应当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允许航空器恢复自主领航。
  第二百三十五条 引导航空器应当指明转弯方向、转弯角度,必要时指明应飞磁航向。
  在开始引导航空器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引导的意图。引导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其所在的位置,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引导航空器离开指定的程序时,应当发布高度限制。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离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尽可能按标准离场航线和规定高度进行。在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施雷达引导的,在起飞前,应当指定应飞的起始航向。引导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偏离标准离场航线时,管制员应当确保航空器在飞越地面障碍物时有不低于300米的超障余度。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进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雷达引导进场航空器迅速地由航路阶段过渡到可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目视进近或雷达进近的某点;引导航空器进行起始进近和中间进近,还可以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二)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时,应当确保切入点距外指点标或最后进近定位点不少于4千米;除非气象条件适用于作目视进近,而且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航空器高度不得低于精密进近的下滑道或公布的非精密进近程序的下降高度;
  (三)航空器驾驶员有明确的特别要求的,可以引导航空器于进近入口内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但不得在最后进近点内切入;
  (四)在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的引导过程中,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
  (五)区域管制范围内,如果由管制员提供取后进近引导至机场,应当在雷达视频图上增加进近入口和一条至少10千米长的代表最后进近航道的线,该线自进近入口开始或通过进近入口延伸至跑道;
  (六)航空器利用机载设备作正常仪表进近时,应当指示航空器在建立最后进近航道时报告,收到报告时,进近雷达服务即可终止;
  (七)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时,指定航空器所飞的航向与最后进近航道的夹角不应大于30度;在切入点距最后进近定位点小于4千米或双跑道同时进近时,该夹角不应大于20度;
  (八)如果在初次切入航道后,观察到航空器偏离最后进近航道,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外时,采取与本条第(一)款一致的程序。必要时,引导航空器做另一次进近;
  2.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内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该航空器的位置,并了解航空器驾驶员的意图。
  (九)引导航空器穿越最后进近航道时,管制员应当在穿越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并说明理由;
  (十)非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建立最后进近航径时,应当向航空器发布最后进近许可;该航空器还未建立最后进近航径前,也可以发布最后进近许可,但应当给航空器指定一个最后进近航径前应当保持的高度;
  (十一)除非塔台管制室可以提供目视间隔或与管制单位间另有协议,雷达管制员在履行进近管制责任时,应当对着陆航空器间隔的正确与否负责;
  (十二)相关平行仪表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批准航空器使用平行跑道实施相关平行仪表进近:
  (1)两条平行跑道中心线的距离符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四的要求;
  (2)航空器正在作直线进近;
  (3)雷达方位精确度为0.3度,更新周期不超过5秒;
  (4)两条跑道都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并已通报航空器;
  (5)通报航空器使用跑道号及航向道频率;
  (6)雷达视频图上标有非侵入地带;
  (7)两跑道复飞航迹至少相差30度;
  (8)雷达管制员具有随时插入塔台通话的超控能力。
  2.对转向平行盘航向道的航空器,应当提供300米的最小垂直间隔或6千米的最小雷达间隔;
  3.对于在同一航道上的两架航空器,应当提供6千米的间隔。除非由于尾流的影响需要增加纵向间隔;
  4.可能影响飞行中仪表进近阶段安全的可知因素,诸如地面风向等,都应当给予考虑。严密监视可能影响最后进近航道的天气活动。根据最后进近航道附近的天气情况可以随时改变使用中的进近方式。
  (十三)独立平行仪表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下列条件下,批准航空器使用平行跑道进行独立平行仪表进近:
  (1)两条平行跑道的中心线距离符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四的要求;
  (2)航空器正在做直线进近;
  (3)正在使用雷达引导航空器切入航向道;
  (4)两条跑道都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进近;
  (5)通报航空器使用跑道号及航向道频率;
  (6)跑道两侧应当有至少610米宽的非侵入地带,在两条跑道中心线延长线间等距离设立,并标在雷达视频图上;
  (7)两条跑道复飞航迹至少相差30度;
  (8)对每一条跑道有一名管制员对进近进行监视,在不能保持300米垂直间隔时,确保航空器不进入非侵入地带并与在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保持最小纵向间隔;
  (9)雷达管制员具有随时插入塔台通话的超控能力。
  2.在航空器飞离外定位点之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可以使用仪表进近方式及航空频率和跑道号。此情报可通过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提供;
  3.引导航空器以小于30度的角度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且在切入前有至少2千米的平飞。引导应当在切入航向道前,使已建立航向道的航空器有至少4千米的平飞;
  4.对正在转向平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提供最少300米的垂直间隔或6千米的雷达间隔。对在相同的最后进近航道上的航空器,提供至少6千米的雷达间隔,直至航空器建立在航向道上向台飞行。
  5.当指定切入最后进近航道的航向时,应当通知以下内容:
  (1)相对于航向道上定位点的位置;
  (2)保持某一高度直至建立在下滑道上;
  (3)向相应的跑道进近的许可。
  6.不管天气如何,应当使用轩达监视所有的进近并守听塔台频率,确保航空器不进入非侵入地带,并且:
  (1)当观察到航空器飞过转弯点或继续沿着将进入非侵入地带的航向飞行时,应当指示该航空器立即改变航向,转到正确的最后进近航道上来;
  (2)当观察到航空器正进入非侵入地带,应当指示在相邻最后进近航道上的航空器注意避开偏航的航空器。
  7.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雷达监视:
  (1)可使用目视间隔;
  (2)航空器已经着陆或者复飞。如果复飞,飞越跑道的起飞末端至少2千米,并且与任何其他航空器之间已建立适当的间隔。

第七节 调整速度

  第二百三十八条 雷达管制员为了便于雷达管制或减少雷达引导,可以要求在雷达管制下的航空器以指定的方法调整速度。当使用指示空速时,指定速度通常为20千米/小时的倍数,当使用马赫数时,为0.01马赫数的倍数。
  在实施速度限制时,雷达管制员所指定的速度应当经航空器驾驶员认可,并应当避免速度的增减交替进行。当先前指定的调速不在需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调速量不得大于40千米/小时。航空器在等待航线飞行或最后进近中飞越距跑道入口8千米后,不应当使用调速。
  第二百三十九条 管制员指挥航空器调整速度时应当参照本规则附件十《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

  第二百四十条 进近雷达管制区是连接区域管制区和塔台管制区之间的空间。进近雷达管制的任务是用于引导进场的航空器,使之从航路阶段过渡到可以利用机载和地面设备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的某点或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进近、目视进近的某点;用于引导离场的航空器使之离开塔台管制室区域后尽快到达巡航高度层,或缩短飞行航径,简化离场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塔台管制员进行管制移交:
  (一)航空器已经建立最后进近航径,距接地点19千米以内,当时的天气表明航空器可以完成该进近;
  (二)航空器报告能看到地面;
  (三)航空器已经着陆。
  上述三者中,选择其中较早者。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进近管制室实施雷达管制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本区域内各机场的天气实况;
  (二)校准雷达显示器;
  (三)了解检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民航的飞行动态;
  (五)准备飞行进程单;
  (六)了解最新航行通告;
  (七)做好有关其他准备;
  (八)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制服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区域管制室实施雷达管制时,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本区域和区域内各机场的天气实况;
  (二)校准雷达显示器;
  (三)了解检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用、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动态;
  (五)了解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工作情况,证实可否实施雷达移交;
  (六)与相邻管制单位确定雷达或非雷达管制协调移交的方法;
  (七)准备飞行进程单;
  (八)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制服务。

第九节 塔台管制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机场终端区实施雷达管制时,塔台管制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场塔台管制员应当与进近雷达管制员就机场范围内的气象条件、飞行计划进行协商并实施相应的协调;
  (二)在塔台管制室范围内为仪表气象条件的情况下,有离场航空器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
  1.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的活动;
  2.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放行许可,并向离场航空器发布;
  3.发布航空器进入跑道的许可;
  4.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布起飞许可;
  5.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报航空器的起飞时间;
  6.指示航空器联系进近管制,完成管制移交。
  (三)在塔台管制室范围内为仪表气象条件的情况下,有进场航空器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
  1.收到进近雷达管制员通报最后进近的航空器位置报告后,或与五边进近的航空器建立联络时,发布着陆许可。着陆许可通常应当在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7至11千米发出,但最晚不能迟于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4千米;
  2.航空器着陆后给予滑行指示;
  3.航空器复飞时,立即通知进近雷达管制员,并按其指示实施管制,随后将责任交给进近雷达管制员。
  (四)塔台管制室范围内为目视气象条件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
  1.向在塔台管制室管制区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
  2.批准航空器在塔台管制室管制区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对其实施管制;
  3.调配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与进入本管制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冲突,调整着陆顺序;
  4.机场塔台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的移交,应当在航空器即将进入跑道前完成,或在航空器离地后立即完成,以确保离场航空器能在起飞后在距跑道末端2千米内被识别。塔台管制室与进近管制室之间的管制移交,可按双方协议和其他方法进行;
  5.在配有高亮度雷达显示器的塔台,显示器显示的内容可用于识别航空器,确定航空器间的位置关系,向航空器提供更新的位置情报和有关气象情报。

第十节 雷达进近管制

  第二百四十五条 雷达进近管制是指航空器按照标准仪表程序进近时,雷达管制员利用监视雷达进行的监视雷达进近或者利用精密进近雷达进行的精密雷达进近。实施雷达进近管制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有关最后进近的方位和相对跑道入口距离的情报。进行监视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应飞高度。进行精密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下滑航径的引导。
  提供雷达进近管制服务,不改变航空器驾驶员或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从事监视雷达或精密雷达进近服务期间,除了履行与此种进近有直接关系的职责外,不得承担与该项服务无关的工作。使用雷达引导进近的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掌握按引导进近的类别而制定的有关超障高度。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后进近开始前,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并应当说明距离是从那一点开始计算的。开始雷达进近前,应当通知航空器以下情报:
  (一)将使用的跑道;
  (二)适用的超障高度;
  (三)下滑道航径的角度;
  (四)无线电失效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 除非另有规定,当做雷达进近的航空器距离接地点约15千米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通知塔台管制室。如果进近雷达管制员此刻未收到着陆许可,应当在距离接地点约8千米时再次通知并请求着陆许可。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在航空器到达距着陆接地点4千米前发布着陆许可。
  在下列情况下,进近雷达管制员可以指挥作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复飞:
  (一)当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处于危险的位置时;
  (二)存在飞行冲突;
  (三)航空器已经距离接地点4千米或到达与塔台管制室商定的其他距离时,尚未收到非雷达管制员的着陆许可;
  (四)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发布复飞指令。
  机场塔台管制员发布的复飞指令应当符合规定的复飞程序,并应当包括爬升时应当到达的高度,使航空器不致飞出复飞区。
  只有在航空器驾驶员已经看到机场时,进近雷达管制员才能发布目视进近许可,终止雷达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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