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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三)对于进行仪表进近的航空器,为配备管制间隔而有必要要求其遵守指定高度的,应当在发出进近许可时指定必要的高度;
  (四)为了确切掌握进场航空器的位置,管制单位可以要求进近中的航空器报告其位置和高度;
  (五)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中有盘旋进近的,不得向航空器发出脱离该区域的指示;
  (六)地面能见度和云高符合目视飞行规则条件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的情况,准许航空器进行目视进近。进行目视进近的航空器之间或其与仪表进近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标准进行配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空中交通繁忙、跑道临时关闭以及有紧急着陆的其他航空器,不能许可航空器立即着陆的,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航空器之间的间隔;
  (二)扩大或缩小起落航线;
  (三)安排目视等待。目视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在通常使用的目视位置报告点或目视确认的地点上空盘旋等待;但是,指示两架航空器在同一地点等待的,应当向该两架航空器提供交通情报;
  (四)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在等待空域内飞行等待。但是,每架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飞行和进入着陆的时间,通常不得超过30分钟。
  在等待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保持规定的高度层,按照规定的等待航线飞行。因故急需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塔台(进近)管制员,经过允许后,按照有关程序下降和进入着陆;
  (五)指挥航空器进行等待时,应当在该航空器到达管制许可界限点或进近定位点5分钟之前,向该航空器发出包括以下内容的指示:
  1.等待定位点;
  2.等待航线与等待点的方位关系;
  3.飞往等待定位点的航路或航线及所使用的导航设施的径向线、航向、方位;
  4.等待航线的出航距离(使用测距设备)或以分钟为单位的出航飞行时间;
  5.等待航线的转弯方向(等待程序已公布的,可以省略);
  (六)预计航空器的等待时间在30分钟以上的,管制员应当了解航空器的续航能力并迅速通知该航空器预计进近时间或预计更新管制许可的时间。等待时间未确定的,也应当通知该航空器。进场的预计更新管制许可的时间应当在该航空器的等待定位点发出。预计还要进行等待的,应当通知该航空器尽可能准确的预计等待时间;
  (七)航空器进行等待后向其发出更新的管制许可,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新的管制许可界限点或进近许可;
  2.在新的管制界限点之前的全部飞行航线;
  3.高度;
  4.其他必要的事项;
  (八)航空器使用指点标和在没有监视设施的地点上空等待的,管制单位应当拟定好如航空器收听不到该设施的信号时可飞行的航线,包括与其他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配备。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器着陆顺序应当按照先到达先着陆的原则予以安排。执行不同任务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进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安排优先着陆顺序。通常情况下,遇到紧急情况的航空器、执行重要任务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着陆。
  第一百七十条 在机场地形、设备和气象条件及空中交通允许的情况下,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可以允许航空器不做起落航线或穿云航线飞行,直接进近。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熟悉机场情况,并且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的,可以安排该航空器直接进近。
  仪表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30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的,可以安排该航空器进行直接进近。
  第一百七十一条 着陆许可和复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员发出着陆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航空器进近着陆的航径上,没有其他航空器活动;
  2.跑道上无障碍物;
  3.符合尾流间隔规定。
  (二)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有变化的,塔台管制员必须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150米)以下,或未开始第一转弯或按照管制员指令,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机场使用细则的规定执行。
  着陆或者复飞由航空器驾驶员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一百七十二条 航空器着陆后,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一)脱离跑道的方法;
  (二)滑行指示;
  (三)转换到地面管制频率,并由地面管制提供地面滑行服务;没有地面管制频率的,仍使用塔台管制室频率,并由塔台管制室提供地面滑行服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器在被移交给塔台管制室后,未向塔台报告,或者报告一次后即失去无线电联络,或者在任何情况下,在预计着陆时间之后5分钟尚未着陆的,塔台管制员应当向进近管制室或区域管制室报告。

第八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航空器在水面上运行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由负责水上飞行的塔台管制室提供。
  第一百七十五条 负责水上飞行的塔台管制室,除与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进行管制协调外,还应当与有关的水上船舶指挥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协调航空器与船舶在水面上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航空器在水上着陆、起飞时,应当远避船舶,以免妨碍其航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水上起飞、着陆以前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按照有关陆上起飞、着陆航空器的规定提供。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航空器水上运行的气象情报,除按照陆上起飞、着陆航空器的要求提供外,还应当提供涌浪情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航空器选择水上起飞、着陆方向时,除考虑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涌浪情况和航空器性能特点和要求。

第九节 管制工作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向气象部门了解天气;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和通信导航部门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受理并发出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表提交的飞行计划;
  (四)收到塔台管制室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起飞时刻后,发出起飞电报;当飞行延误、取消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发出延误或者取消电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明延误后的预计起飞时刻。
  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研究本机场天气,取得本场天气预报和实况;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和通信导航部门关于飞行保障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收到起飞电报后,将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通知有关单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面管制席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填写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索取离场程序和放行许可;
  (五)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航空器驾驶员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预报和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方向,直到等待点或移交点,并将进程单移交给塔台管制员;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或认为无影响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络塔台管制席;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机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不设地面管制席的,上述工作由塔台管制室管制席兼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塔台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了解天气情况,检查通信、导航设备,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并及时清理跑道;
  (三)放行航空器时,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的安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合理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入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航空器驾驶员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时间向进近管制室或者区域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进场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航空器驾驶同脱离跑道程序,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络地面管制,同时将进程单移交地面管制员,并将着陆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航空器进入着陆的方法,应当按照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室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占用进近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两架航空器使用机场无方向信标台,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掌握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发布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或复飞程序。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二)通知航空器驾驶员优先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三)航空器驾驶员报告通过进近起始位置时,按照正常仪表进近程序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配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近管制室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30分钟,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检查通信、导航设备,校对飞行预报和计划,填写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始守听,按时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室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
  (三)本管制区内离场航空器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室;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空中走廊)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离场航空器分别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或区域管制室联络,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室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二等待高度层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至塔台管制室频率联络;
  (七)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已与区域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进近管制室管制员对飞越航空器进行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按照规定及时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入、离开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通知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室。
  第一百八十四条 区域管制室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审理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的飞行预报和计划,及时给予批复,并将批准的飞行预报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和当地军航管制室;
  (二)在航空器预计在本区内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本管制区域边界前30分钟校对军航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预报,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飞行计划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的机场起飞的,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0分钟开始守听;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着陆(飞越)的,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五)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的,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六)按时开放并充分利用通信、导航设备以及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路和间隔标准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3分钟尚未收到报告的,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七)在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塔台管制空域)前10至15分钟,与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与区域管制室不在一起的,由着陆机场对空话台直接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塔台管制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至进近管制室(塔台管制室)频率联络;
  (八)航空器变更预计起飞时间的,管制员应当按照更改后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飞行的,或者着陆机场关闭的,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1.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2.按照航空器驾驶员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军航管制部门,并发出有关电报;
  3.充分利用各种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4.航空器要求改变高度或者改航时,应当查明空中情况,在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后,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被迫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被迫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后,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

第六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B、C、D类空域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预先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申请,并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未经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不得在飞行高度6000米以上飞行,也不得作跨声速或超声速飞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B、C、和D类空域和在机场交通地带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飞行前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放行许可;
  (二)飞行中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持续守听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频率,并建立双向通信联络;
  (三)按要求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飞越每一个位置报告点的时刻和高度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为便于提供飞行情报、告警服务以及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处于或者进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区域和航路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持续守听向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有关频率,并按要求向该单位报告飞行情况及位置。
  第一百八十九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求改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对现行飞行计划将要进行的更改;
  (二)在管制空域内遇到天气低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气象条件时,能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立即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后,改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只能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立即返航或者去就近机场着陆。
  第一百九十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并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和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确负责。

第七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装备仪表飞行所需的设备以及与所飞航路相适应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
  第一百九十二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求改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应当事先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得到许可后方可改变。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中遇到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时,除预计能够长时间、不间断地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外,不得提出改变原来申请并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作水平巡航时,应当保持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巡航高度层飞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频率上持续守听,并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以下事项:
  (一)飞越每一个指定报告点的时间和飞行高度,但当该航空器处于雷达管制下时,仅在通过空中交通管制特别要求的那些报告点时才作出报告;
  (二)遇到任何没有预报的但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条件;
  (三)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一百九十五条 提供Ⅱ类运行的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常由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起飞、着陆管制席和地面管制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供机场Ⅱ类运行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除履行应当履行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发布实施Ⅱ类运行的通知;
  (二)通过监视设备了解、掌握机场场道、灯光和仪表着陆系统的工作状况;
  (三)通过机场活动监视和通信设备,掌握和指挥机动区内和仪表着陆系统敏感区内的地面交通活动状况,保证敏感区不受航空器、车辆等物体对航向和下滑信号的侵扰;
  (四)指定起飞、着陆跑道和航空器的进离场滑行路线以及机动区车辆的行驶路线;
  (五)向航空器及时通报气象、跑道道面和助航灯光以及仪表着陆系统等设施工作状况的信息;
  (六)控制地面和空中交通的流量,提供必要的地面交通间的间隔信息。
  第一百九十七条 Ⅱ类运行时,航空器之间的最低间隔标准,应当以程序管制或雷达管制间隔为最低间隔,并且在运行中至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进离场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并飞越航向台天线时,进近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应当不小于10千米;
  (二)进近航空器应当在距接地点19千米以上切入仪表着陆系统航向道;
  (三)对进近中的航空器应当在其距接地点4千米之前发出着陆许可;
  (四)跟进进近着陆的航空器间,应当保持应有的安全间隔,以保证前机着陆脱离跑道时,后机距接地点的距离不少于10千米。

第八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一次监视雷达和二次监视雷达用于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时,可单独使用或结合使用。一次监视雷达应当在二次监视雷达不能达到空中交通管制要求时使用。
  二次监视雷达系统,特别是具有单脉冲技术及S模式和数据链能力的系统,可作为主要雷达监视系统单独使用。
  使用雷达提供空中交通管制,应当限制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并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规定的区域。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单位应当在航行情报资料中发布有关运行方法的资料及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实施的有关设备要求。
  第一百九十九条 如果二次监视雷达位置显示的精确性通过监控设备或其他方式得到证实,在要求联合使用一次监视雷达与二次监视雷达的场合,一次监视雷达失效的,可以单独使用二次监视雷达,以便对已经识别的并装备应答机的航空器之间提供间隔。
  第二百条 有关管制区或扇区同时接受雷达服务的航空器的架数不得超过在繁忙情况下能安全处理的架数,并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航路、航线结构所造成的复杂的局面;
  (二)所使用的雷达覆盖范围及其功能;
  (三)对雷达管制员的工作能力及扇区可接受能力的评估;
  (四)雷达以及通信系统的自动化程度;
  (五)遇有雷达设备失效或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改用备用设施或非雷达间隔时,备用雷达和通信系统的技术可靠性及可用性所能达到的程度。
  通常情况下,进近扇区管制席位同时提供雷达服务航空器的数量最多为8架,区域扇区管制席位同时提供雷达服务航空器的数量最多为12架。各管制单位可根据本管制区的环境、设备、人员技术等实际情况确定本管制扇区管制席位同时可提供雷达服务航空器的最大数量。
  第二百零一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依照雷达设备的技术说明,调整所用雷达显示器并对其准确性进行充分的检查。
  雷达管制员应当使雷达系统的工作能力以及所用雷达显示器上展示的信息达到足以执行任务的状态。
  雷达管制员应当报告设备故障情况及任何其他影响提供雷达服务的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 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使用的雷达,其视频地图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及直升机机场;
  (二)跑道中心线延长线和最后进近航道;
  (三)紧急着陆区;
  (四)导航台和报告点;
  (五)航路中心线或航路两侧边线;
  (六)区域边界;
  (七)移交点;
  (八)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障碍物;
  (九)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永久地物;
  (十)地图校准指示器和距离圈;
  (十一)最低引导高度;
  (十二)禁区及必要的限制区。
  第二百零三条 雷达视频图不能使用时,不得在识别的航空器之间实施雷达间隔或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没有目标符号显示时,全标牌的高度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
  第二百零四条 显示器上的电子光标可用于帮助识别或引导航空器以及更好地描绘视频图,不能用来作为视频图的一部分。
  第二百零五条 雷达发现航空器在某一位置或航路上有可能偏出保护空域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航空器回到原空域内飞行。
  第二百零六条 区域管制室雷达管制员应当将根据雷达位置判断的航空器到达某一定位点的时间至少在飞行进程单上记录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雷达管制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器报告预计或实际飞越一特定点的情况,也可以要求航空器省去在强制报告点的位置报告。航空器驾驶员也可以要求管制员提供航空器相对于某一定位点或航路的位置。
  第二百零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位置:
  (一)航空器第一次被识别时;
  (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服务时;
  (三)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与雷达管制员根据雷达观察到的位置有显著差别时;
  (四)雷达引导后,如果现行指令使航空器偏离其原规定的航路,指示航空器恢复自主领航时;
  (五)结束雷达服务前,如果观察到航空器偏离原规定的航路时。
  第二百零九条 雷达管制服务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必通报:
  (一)航空器改为目视飞行;
  (二)航空器已经着陆,或已经按指令转换到其他频率上;
  (三)航空器已经结束精密雷达进近。

第二节 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二百一十条 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只适用于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雷达管制员在利用二次雷达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编码分配的规定,指定用于该航空器的应答机编码。通常,在航空器进入本区域前不应要求其改变应答机编码。航空器驾驶员任何时候应当保证应答机编码设置正确,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应答机编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航空器由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转为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为配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指定适当的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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