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86号)
现发布经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4年2月1日
第一次修订,1999年7月5日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
第三节 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
第四条 飞行进程单
第五节 气象情报
第六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七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八节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九节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十节 位置报告
第十一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十二节 航空器呼号
第十三节 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
第十四节 机载防撞系统告警
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
第四章 空域
第一节 飞行情报区
第二节 管制空域
第三节 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四节 航路和航线
第五章 程序管制
第一节 仪表飞行管制间隔
第二节 目视飞行管制间隔
第三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四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五节 离场管制
第六节 航路管制
第七节 进场管制
第八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九节 管制工作程序
第六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
第七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
第八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五节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七节 调整速度
第八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
第九节 塔台管制
第十节 雷达进近管制
第十一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十二节 雷达情报服务
第十三节 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
第十四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九章 复杂气象条件及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一节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
第二节 地空通信联络失效
第三节 无线电罗盘失效
第四节 发动机失效
第五节 座舱失压
第六节 迷航的或不明的航空器
第七节 空中失火
第八节 空中劫持
第九节 民用航空器被拦截
第十节 紧急放油
第十一节 搜寻和援救
第十章 协调与移交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五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十一章 事故、差错及调查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二节 差错
第三节 调查的组织和程序
第四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十二章 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塔台管制室
第三节 进近管制室
第四节 区域管制室
第十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第一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二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三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四节 机场设施
第五节 航空气象
第六节 航行情报
第十四章 飞行流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机构
第二节 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章 飞行高度层
第一节 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
第二节 非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
第十六章 无人驾驶气球
第十七章 附则
附件一 定义
附件二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级划分
附件三 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
附件四 机场目视地面信号
附件五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
附件六 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
附件七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件八 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
附件九 附图
附件十 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公海上空的民用航空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的规定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组织实施,包括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航行情报和气象服务等。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任务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空中交通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
第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务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过相应区域,尽可能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七条 空域管理的任务是依据既定空域结构条件,实现对空域的充分利用,尽可能满足经营人对空域的需求。
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密组织、严格管理、严守规章制度。
第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六)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在没有机场自动情报服务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情报。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审查航空器的飞行预报及飞行计划,向有关管制室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受理本管制区内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航空器以及在非民用机场起降而由民航保障的航空器的飞行申请,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管理局调度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组织协调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各管制室之前和管制室与航空器经营人航务部门之间飞行工作的实施;控制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流量,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工作,掌握有重要客人、在边境地区和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总调度室负责监督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飞行,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管制工作并掌握其动态,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审批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
第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室值班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连续值勤的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直接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四条 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室管制席位应当安排2名(含)以上持有执照的管制员值勤。
第十五条 管制员在饮用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内和处在麻醉剂或其他对值勤有影响的药物作用的情况下,不得参加值勤。
第三节 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
第十六条 航空器的飞行应当事先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出飞行预报申请,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航班飞行前,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或者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于飞行实施前一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预报申请。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飞行任务,可以不受本规则第十七条时限的限制随时申请,但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其代理人应当不迟于起飞前45分钟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计划,其内容应当包括:飞行任务性质、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机载设备、真空速或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携油量、备降机场等。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五小时前批复飞行预报。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批复,视为该计划已被批准。对临时飞行任务,不论是否同意其飞行计划,都应当及时批复,未经批复不得飞行。
第四节 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一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域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填写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把通过各种渠道收到的该航空器动态、管制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二条 值班管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飞行进程单。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第二十三条 飞行进程单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保存期为一个月。
第五节 气象情报
第二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气象部门所提供的资料为准。但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情报。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室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差异时,塔台管制室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部门通报。向气象部门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二十七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接到该天气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向有关进行通播。
第六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二十八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二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在地的地名;但塔台管制室提供本场的拨正值,可省略地名。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的高度表拨正值为: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一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如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提供其参考。
第三十三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七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三十四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向航空器通告跑道视程数值,通告的时间按下列规定:
(一)对离场航空器,为发出地面滑行许可的同时,但机场有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的除外;
(二)对进场航空器,为最初建立通信联系时、发布或转发进近许可时或者雷达进近开始后尽早的时间;
(三)对着陆的航空器,为发布或转发着陆许可的同时;
(四)在跑道视程的数值与原气象报告数值有变化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尽早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应当分段报告跑道视程数值,即:接地段数值、中间段数值和终止段数值。接地段数值,指接地带附近的跑道视程数值;中间段数值,指在跑道中间段附近观测的数值;终止段数值,指在跑道尽头所观测到的数值。
第八节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飞行量在年起降超过30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告的播发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内容应当仅限于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有持续性和重复性;
(三)通播电文由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四)通播的电报应当按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电文的代码应当按字母的顺序依法排列。
第三十九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四十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场名称;
(二)代码;
(三)预期进近类别;
(四)使用跑道;
(五)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
(六)地面风向风速;
(七)能见度、跑道视程;
(八)现行天气报告;
(九)大气温度、露点、高度表拨正值;
(十)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
(十一)其它必要的飞行情报以及自动情报服务的特殊指令。
第九节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配备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二条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大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二)中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千克,小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三)轻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第四十三条 当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且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一)同一跑道;
(二)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且后机将在同一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四)跑道中心线间隔大于760米的平行跑道,且后机与前机同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飞或在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飞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本条第(一)款所述航空器在进行训(熟)练飞行连续起飞时,除后方航空器驾驶员能保证在高于前方航空器航径的高度以上飞行外,其尾流间隔时间应当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加1分钟。
第四十四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上且处于同一高度或者后方航空器低于前方航空器时,若进行高度差小于300米的尾随飞行或航迹交叉飞行,则前后航空器的尾流间隔时间应当按照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正侧风风速大于3/秒时,起飞和着陆航空器之间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分30秒,但是仍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在起落航线上尾随飞行和交叉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最低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8千米;
(二)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三)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2千米;
(四)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五)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六)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七)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八)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九)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前款规定的尾流间隔距离适用于使用下述跑道:
(一)同一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以后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穿越。
第十节 位置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在空中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位置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和时刻,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飞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飞越位置报告点时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位置、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随时要求在航路上飞行或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一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
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五十一条 区域、进近、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在值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空管制通话应当使用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地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意相反的语句,应当重复或者复诵。
第五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中国航空器,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汉语普通话;但在同一机场,同时使用两种语言通话时,管制员应当注意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航空器,不论其国籍,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五十六条 中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陆空通话均使用协调世界时。
第五十七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使用公制计量单位。
第十二节 航空器呼号
第五十八条 航空器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使用规定的无线电呼号。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无线电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一)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班号;
(二)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航空器机型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四)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第六十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自定。
第六十一条 如两架或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无线电呼号。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三节 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
第六十二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后实施。飞行院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