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交通部海事局负责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海员证的审查和管理。
第六条 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办海员证的审批程序:
(一)由组团单位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申请,并按规定附材料。
(二)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规定和海员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随船任务、随船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审核不合格的,复函通知申办单位。
(三)组团单位凭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到该批件中指定的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七条 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随船的具体任务、执行任务的时间和期限、航线、拟随船舶所属的公司、随船人数及带队人的姓名(如分数艘船舶,则应明确相应的几名带队人)。
申请文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申办海员证人员名单(见附录1);
(二)拟随船舶船公司同意接受随船任务的正式文件(船公司组团以及由学校统一安排的在校学员、毕业生的随船培训和实习,可免附此件);
(三)如随船人员分别隶属于不同的单位,则非组团单位的人员应有其本单位同意其随船出境的文件;如随船人员系所在单位的党政正、副职,则应有其上级单位同意其随船出境的文件;如随船人员中有交通部机关的人员,则应有其所在司(厅、局)报经部领导批准的签报。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组团临时随船工作,不得巧立名目,更不得以船公司邀请或以船公司出面向交通部提交申请文件。
第九条 不符合上述原则和任务的人员随船,不能申办海员证。确需随船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条 严禁利用海员证的方便,持海员证出入境执行与本规定不符任务。
临时随船工作人员随船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海员身份不符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的有效期由交通部海事局确定,一般为6个月至1年,特殊需要时可放宽至2年。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采用专用编号,这类海员证不得用于海员劳务输出,不得在境外办理延期。
第十二条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仅限于当次随船执行任务有效。任务完成后,有关人员应当将海员证交给组团单位。组团单位应当负责将全部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交回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