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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1日交通部交海发
 〔1999〕70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因公临时随船人员办理海员证的工作,切实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信誉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公临时随船任务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执行任务的地点必须在船上;
  (二)任务的内容与船上的生产、安全、环保、科技、教育与培训、生活与健康、维修、管理等直接有关;
  (三)不影响船舶的正常生产与安全。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原则,从事下列临时随船任务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海员证并持海员证临时随船执行指定的任务:
  (一)船公司负责船舶生产、安全、环保、海监、机务、通信与导航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公司党务和行政管理人员随船执行与其前述职责相关的任务或随船检查工作、培训、实习(或指导实习)、见习;
  (二)科技及其管理人员随船执行船用设备或仪器的科研、测试、维修,或者随船进行航海、航天、海洋等方面的科学考察、监控、检测等任务;
  (三)海事院校的学员、毕业生实习,海事院校和船员培训机构教员指导实习或见习;
  (四)海事机构负责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船检管理、海事调查等工作专业技术人员,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机构负责海事审判、海事仲裁的专业人员以及与航海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随船培训(或任教)、实习(或指导实习)、见习;
  (五)船厂的工程师执行船舶建造(或修造)合同中规定的随船保证任务;
  (六)有关立法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以及与航海有关的社会团体为制定有关政策、法规,了解船舶生产和船员工作、生活特点派人随船调研。
  第四条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办理海员证,由交通部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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