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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统计资料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交通部关于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统计资料的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4日交通部交规划
 发〔1999〕23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统计资料的管理,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增加基层工作负担、随意发布统计资料造成数出多门及泄密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交通系统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综合规划司是交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类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 统计报表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和清理各部门制发、修订和补充的各类统计报表,制止未经批准或已废止但仍在执行的统计报表。
  第四条 统计报表是以一定的原始记录为基础,按统一的表式、统一的指标、统一的报送时间和报送程序,自下而上提供统计资料的一种形式。
  第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纳入本规定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境内、外机构的邀请组织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实施和成果资料提供必须经统计主管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制发统计报表要体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该做到:
  一、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
  二、严格控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凡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解决的,不搞全面的和经常性的统计调查。
  三、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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