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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4月2日 教外港〔1999〕22号)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评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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