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
 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教人〔1997〕101号)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是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促进这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现将《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教委人事司。

         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提出,“争取在1997年左右全国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中组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全国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的意见(试行)》(教人〔1992〕76号)指出,“今后新任命的校长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各级校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中小学校长任免、培训、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工作和校长后备人选的选拨、培养工作,要将参加培训情况作为任用校长的重要条件和考核校长的重要内容。
  为坚持和完善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担任国家举办或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长(农村完小正、副校长以上,下同)职务的,必须参加岗位培训,并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因工作需要,培训前进入岗位,只能任代理校长,待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再正式任命或聘任校长职务。
  二、已经获得教育管理专业专科(含)以上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可免修与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内容相同的课程。
  三、对已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相对稳定,保持相对稳定,更换学校并及担任中小学校长职务的,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四、已经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在颁证后的每五年中应继续参加国家规定时数的培训,获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并作为校长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