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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依法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提请或委托所进行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20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者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的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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