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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机构在审定审计评价意见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十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条 审计组和审计机构的审计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处理准则

  第五十一条 处理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以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做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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