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
《执业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