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
《执业医师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