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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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