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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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