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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5日)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9号)


  现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GBI369019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资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学品。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的鉴别与分类,公布登记注册目录,建立信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委托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以及企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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