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四、五、七条”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等文件精神,总局制订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2000年9月7日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