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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18日 国税发〔200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话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分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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