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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4.2 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 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
         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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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  模       │  小型  │  中型  │ 大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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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立方米)│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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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  60  │  75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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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其它规定
 
 5.1 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同超标。
  5.2 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 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 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 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少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少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
  6.2 采样点
  当排气管截面积小于0.5平方米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 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 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 分析结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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