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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相关的决定。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九条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经依法确认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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