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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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