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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本篇法规中第七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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