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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抽查人员对在抽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抽查人员必须遵守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受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对所做的检查项目工作底稿,以及抽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如实反映,做到事实清楚,结论明确。
  第十四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独立开展抽查工作中,对查出的被抽查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纪的问题要逐项核实,填报《财政抽查报告》及有关表格一式二份(同时应附必要的原始资料复印件),由被抽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上报委托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抽查报告》,进行审核定案,向被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抽查质量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抽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内承担抽查工作的人员及聘用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抽查人员,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抽查的资格;
  (三)终止参加抽查工作;
  (四)按委托抽查协议的规定取消抽查报酬;
  (五)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在抽查工作结束后,统一付费。付费数额上财政部门根据付费标准、结合实际抽查质量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组织本地区的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一、委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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