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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对经过考核执业质量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整体委托其独立开展抽查工作;
  (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执业机构。
  第六条 受托参加抽查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2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在40名以上,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的行为;
  (三)与被抽查单位没有会计、税务等事项的代理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七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承担抽查任务的人员以及受聘作为抽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下简称抽查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被抽查单位任职过的;
  (二)持有被抽查单位股票、债券或在被抽查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被抽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被抽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五)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八条 属于整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抽查协议书;属于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抽查单位的名称;
  (二)抽查的内容;
  (三)抽查人员的构成;
  (四)抽查工作安排;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抽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九)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时,财政部门应提前三日下达抽查通知书,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持财政部或专员办的委托检查介绍信进入被抽查单位进行抽查工作。
  第十条 根据委托业务需要,在抽查工作中,抽查人员有权查阅被抽查单位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有权要求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抽查有关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资料;有权对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与抽查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被抽查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复印;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纪的行为进行抽查,抽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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