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