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