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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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