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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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