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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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