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