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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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