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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失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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